|
收不回货款引起的风波 |
|
2008年1月17日,已点击:24356次 来源:网大 [打印本页] [收藏本页] [关闭窗口] |
眉山人才网/洪雅人才网/彭山人才网/仁寿人才网/青神人才网/丹棱人才网/四川人才网/乐山人才网/眉山劳动力市场【案例】
唐小刚于1985年9月调入为民微型电机厂工作,曾先后担任微型电机厂销售科副科长、科长等职务。1996年6月,因私设“小金库”等经济问题被单位免去销售科科长一职。随后,唐将其任职期间所有销售业务方面的债权债务向单位进行了移交。为了尽快清理外单位所欠微型电机厂的货款,摆脱企业资金紧张的状况,微型电机厂作出决定:“凡经销本厂产品造成货款未回笼的,谁经手谁负责清欠。催收欠款期间停发工资,对回笼的货款按5%的比例提取奖金,收回欠款之日起,开始发放工资”。1997年12月,鉴于外单位仍欠大量货款未还,资金紧张状况无任何缓解,且临近春节及清欠工作又无任何起色,微型电机厂再次作出决定:“清欠工作坚持谁经手,谁负责的原则,货款在春节之前不能回笼的,余额全部由个人赔偿,待收回后再作处理。”依据微型电机厂所发文件的规定,厂财务科从1996年8月起发给唐小刚生活费180元人民币,从1997年6月始改发生活费100元人民币,1997年12月,微型电机厂开始停发唐小刚的全部工资。通过积极努力,1996、1997年两年间,唐小刚陆续收回了大部分货款,由于欠款单位无经济偿还能力,尚有6.8万元人民币货款无法收回。因工资全部被停发且催款难以有任何进展,1998年1月,唐小刚向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微型电机厂补发全部及所扣工资款的利息。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资争议案件,本案的实质性问题是微型电机厂的扣发工资行为是否合法、正当。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狭义的工资概念是指职工劳动报酬中的基础部分,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新工资制度中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部分。广义的工资概念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工资,除基本工资以外,还包括奖励工资、津贴、补助、劳动分红等。1994年12月6日,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赔偿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也就是说,即使在法律、法规允许扣除工资的情况下,每次扣除工资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幅度。
本案例中,申诉人唐小刚曾担任过微型电机厂供销科的副科长、科长等职务,亲手办理了产品销售业务活动,对销售业务情况比较熟悉,同时也掌握了一些欠款单位的情况,对欠款单位的一些主要经手人较为熟悉,微型电机厂以文件的方式责令申诉人唐小刚等业务人员负责欠款的清收工作并无不当,从某方面而言还可以加快清欠工作的进程,但是微型电机厂在其所发的文件之中一再坚持“谁经手、谁负责”的原则,并进而扣除工资的作法却不妥当,第一,申诉人唐小刚等具体经手产品销售的人员只是代表微型电机厂销售产品,是典型的代表企业的职务行为,并非申诉人唐小刚等业务人员的个人行为;第二,外单位所欠的货款只是欠微型电机厂的货款,并非拖欠申诉人唐小刚等具体业务人员的货款,要求唐小刚等具体业务人员对欠款负责属过分之举;第三,申诉人唐小刚在被免去销售科科长一职以后,帐目清楚,并无证据可以认定申诉人的行为是造成欠款单位拖欠货款的原因;此外,企业间相互拖欠本也是经济生活中一种难免的现象,并不能归责于具体的业务经办人员。被诉人微型电机厂作出“谁经手,谁负责”的决定明显缺乏合理性。至于该厂实行的“货款收不回来的,余额部分由个人赔偿”的决定更是于法无据。以清欠工作不能到位为由,扣发申诉人的工资,甚至连最基本的生活费都不予保证,明显违背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5条之规定,因此,申诉人唐某要求支付被克扣的全部工资应该予以支持。
本案虽经地区仲裁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委员会遂作出仲裁裁决:一、被诉人微型电机厂立即停止扣发申诉人唐小刚的工资;二、将扣发的工资及其利息全部补发给申诉人唐小刚。
|
◆
本类相关信息 |
|
|
|
|
最新公告 招考 资讯 |
|
|
|
|
|
|
|
热点专题调查 |
|
|
|
|
|
|
|
图片新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