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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员工除名,无需工会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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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15日,已点击:28982次 来源:中华英才网 [打印本页] [收藏本页] [关闭窗口] |
案情简介
汤某是某国有物资公司职工。2004年6月中旬,一个朋友准备去广州开饭馆,邀请他加盟。因为担心公司不给假,便不告而别。两个月后,经商失败的汤某又回来上班,可发现公司早己将其除名。他了解到,虽然公司将其除名前通知了公司工会,但并没得到工会的同意。于是,他找到公司领导,要求恢复员工身份。可领导告诉他,公司对他的处理决定是“除名”而不是“开除”,无需经工会同意。但汤某认为公司对其除名的决定不合法,遂将该物资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撤销该公司将其除名的决定,并补发工资。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裁决驳回汤某撤销该物资公司将其除名的决定及补发工资的申诉请求。
专家点评
“开除”与“除名”虽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的法律含义却差异很大。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从中可知,“开除”是给予违反劳动纪律的劳动者最严重的行政处分,除需要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还需要严格的程序要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3条规定: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企业负责人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
“除名”是对无正当理由旷工超过一定期限的劳动者,将其姓名从劳动者名册中删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行政处理措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除名。”可见,除名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无正当理由旷工,二是无正当理由旷工达到一定期限。何谓“无正当理由旷工”?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中规定,“无正当理由旷工是指,除有不可抗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
在本案例中,汤某混淆了“开除”与“除名”的概念,将“开除”需要的法律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人为附加到了“除名”所需要的法律要件之上。在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汤某未向公司请假,便擅自与朋友到外地经商,连续时间超过了15天,因此,该物资公司在通知工会的情况下,给予汤某除名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外,还应注意《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公有制用人单位。如果是其他性质的用人单位,只要按照经过合法程序制定且公示的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规定的标准,无故旷工即使未达到15天,用人单位也可以“除名”的形式解除其劳动合同。
如上所述,企业要开除员工,必须符合一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由于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检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代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因此,在本案例中,如果汤某符合被适用开除决定的实质条件,那么在对其进行开除时,就需要经过作为职工代表大会日常机构的工会的同意,否则开除的决定就不能生效。
编辑:bib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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