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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暨奖励暂行办法
2013年9月4日,已点击:24890次  来源:   [打印本页] [收藏本页] [关闭窗口]

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暨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作用,防范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1号)和《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处理办法》(川劳社督〔200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举报参保单位或个人、社会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违反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基金 (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奖励。
      举报的违法违规事项涉及举报人自身权益,或者举报人负有管理、经办、监督等法定职责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举报人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
   1.违规开设银行账户,未按规定存储、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

2.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或贪污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

3.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鉴定意见,协助为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4.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它用途的;

5.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金征收、支付、管理等环节有下列违法违纪行为之一的:
    1.
未按政策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人数和费率的;

2.未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违规核销社会保险欠费,未将社会保险费及时存入规定基金专户的;

3.未按规定审查、核算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的;

4.伪造、篡改缴费记录、修改数据材料等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5.擅自为未取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提供社会保险资金结算服务的;
  6.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或贪污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它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
   1.采用串换药品、以药易物等手段变相销售化妆品、生活用品,以及将非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服务项目等列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
  2.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多记多收医药费用;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不合理增加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3.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处方;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将非参保人员冒名就诊或住院等,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4.将交通肇事、医疗事故、斗殴、自杀、自残等(精神病人除外)发生的不符合社会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及非医药费用列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5.采用划卡后现金退付等手段,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6.其它严重损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

(四)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
  1.采取涂改、伪造、变造、藏匿原始材料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隐瞒个人信息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的;

2.编造事实,伪造、变造或非法更改个人身份证明及档案材料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

3.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发生变更、丧失时,不按照规定如实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非法套取、骗取或欺诈冒领社会保险基金的;

4.其它违反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侵害、骗取、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

第四条 举报人可采用来人、来信、电话等形式,向本级或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实名举报。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办理和核发奖励等事宜。

第六条 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认真受理举报事项。受理电话举报应细心接听、询问,如实记录,受理当面举报应详细做好笔录,受理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及时拆阅、登记。对电话举报、当面举报,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第七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主管领导和上级监督机构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八条 对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条 监督机构根据被举报对象、案情,负责承办或交办。可以采取直接派工作人员调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调查和交下级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调查等形式办理。

对尚不具备调查条件的举报事项,监督机构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可暂存待查。

第十一条 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二条 下级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对于被举报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单位和个人,监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暂停支付相关待遇,待查实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查证属实追回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实际统筹层次归入同级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举报人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实名举报;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主体;

(三)举报的范围和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

(四)举报人提供的主要事实、证据事先未被人社部门掌握;

(五)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八条 对同一事实有多个举报人的,对第一举报人进行奖励。对同一事实联名举报的,视为一位举报人进行奖励,由第一署名人办理手续。对提供姓名、联系方式不真实、不准确的举报人不予奖励。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社会保险基金违法案件举报奖励通知书》,并送达举报人。
    第二十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金额按查证属实并追回的社会保险基金金额的5%予以奖励,奖励金额最低不少于100元,最多不超过50000元。对社会保险基金间接造成损失,或对足以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但因举报人举报而被有效制止的,给予300元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举报奖励所需资金按照被举报个人或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专款专用。使用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基金违法案件举报奖励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不能亲自领取的,可由代理人代为领取,必须出具举报人的书面委托书、举报人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社会保险基金违法案件举报奖励通知书》。举报人是单位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行办理手续。代办人应当持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和代办人的身份证、工作证等代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告知奖励事项之日起,举报人或代理人三个月内未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对举报案件的办理和奖励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汇总,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汇总情况报告上级监督机构,同时抄送同级社保基金社会监督委员会。奖励资金支出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办结的举报案件,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案件的主要内容、办理结果及奖励资金领取情况等。举报材料、记录及相关附件等立卷归档,并按国家保密规定列入密件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在受理、办理举报案件及奖励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三)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四)对匿名的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举报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对恶意举报、编造违规事实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追究举报人的责任;举报事项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迫害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三十条 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敷衍、拖延不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就业专项资金监督举报暨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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