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岁的某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职工黄某,在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认为是有人从中作祟,并牵怒于该人。8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丰台法院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余元经济损失的判决。
黄某1999年10月与单位某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2000年1月签订了1999年10月至2005年12月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书》。去年7月1日,该公司出具了《关于同内退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8月4日又出具了《关于同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随后将黄某档案转至街道办事处。同月30日21时许,黄某酒后到公司劳资科长吴某家楼下,对吴某进行谩骂,吴某的妻子听不过去下楼制止,黄某用手将吴某的妻子推倒在地,致其左桡骨骨析,经鉴定为轻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黄某不服,上诉到北京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不能正确处理工作与个人的关系,酒后谩骂他人,将被害人推倒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黄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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