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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职工权益的保护
2007年9月4日,已点击:39015次  来源:   [打印本页] [收藏本页] [关闭窗口]
案情:

  1991年,现年24岁的张景洪从部队转业后,被河南省项城市军队转业安置办公室分配到项城市公路段工作,并与该公路段签订了1995年至2000年为止的劳动合同。1997年4月,张景洪所在的项城市荣楼收费站按国家规定被解散后,项城市公路段陆续给其他工作人员安排了工作,但一直未给张景洪安排工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1998年11月份,张景洪向项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通过审理,下达了项裁字(1999)2号裁定书,裁定项城市公路段免收张景洪20000元公路发展基金,并给张景洪安排工作,从1998年9月份以后,以月工资437元为准补发工资。项城市公路段亦同意在1999年3月份安排张景洪重新上班,按仲裁裁决给张景洪补发工资。

  张景洪以裁定书的第二项补发工资的时间确定不妥为由,遂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认可,法院查明了张景洪在1998年9月份以前的月工资为361元,10月份以后,月工资为437元。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张景洪与被告项城市公路段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执行,被告单方停发原告工资,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完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项城市公路段自1997年5月至1998年9月以每月361元,自1998年10月至1999年2月以每月437元给原告张景洪补发工资,以上合计应补充工资8322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完毕。

  一审宣判后,被告项城市公路段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补发原告全部工资会损害本单位合法利益为由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项城市公路段对其上诉理由提供不出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例因用人单位拒绝补发职工工资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我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该法第17条第2款亦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1995年至2000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却在原告所在收费站解散后,重新给其他工作人员安排了工作,而唯独不给原告安排工作。按照《劳动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又无任何证据、任何理由明确表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这显然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且显失公平。后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虽同意给原告安排工作,但拒绝从1997年5月补发原告工资,因此,发生此纠纷,被告应负完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毅然诉至法院,经过一、二审判决,最终讨回了公道,其行为确实令人钦佩。

  在这里,法官们提醒广大的劳动者,当你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请拿起法律这一“尚方宝剑”来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同时告诫用人单位,一定要依法行事,严格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切莫随心所欲,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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