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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与工厂劳动关系是否“自然”解除
2007年9月4日,已点击:23665次  来源:   [打印本页] [收藏本页] [关闭窗口]
案情:

  原告张育兴自1966年4月起就在被告福建省清流县木器综合厂工作,1984年因该厂生产经营不景气,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外出自谋职业,成为“两不找”人员,即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不解除,单位不给职工发工资,职工不找单位要求安排工作。1992该厂调整领导班子,新任领导班子认为原告长期不在本厂用工,已“自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同年4月7日,该厂开会研究决定对张育兴进行除名,但未送达除名通过书给张育兴。2003年被告企业改制,对该厂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都作了安置,而原告却没有得到安置。事后,原告请求该厂给予安置,被告认为,原告已于1992年4月7日被“依法”除名,双方已没有劳动关系,且原告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不存在安置的问题,原告张育兴遂诉至法院。

  审判: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2年4月7日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除名决定是无效的。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企业对有旷工行为职工作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并经过相应的程序,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本案在审理中只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对现行本厂职工所作的调查笔录,且无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另外本案是否超过仲裁申诉时效问题,1992年4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书面通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有申请仲裁的权利。被告所作除名决定,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因而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仲裁申诉时效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原告张育兴除名的决定。

  评析: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对职工作除名处理,企业因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否则为无效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于1992年4月7日作出对原告张育兴以除名决定,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书面送达给原告本人,故被告所作了除名决定,属于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属无效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告诉人们,企业的管理行为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才能得到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否则一切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行为,均为违法行为或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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